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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商贸有限公司 V. 四川广汉**农牧有限公司

TIME:2020-03-04 15:08 | VIEWS:
争议焦点
鑫科公司以与广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请广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7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广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汉公司认为,其是与虞霞(鑫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鑫科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鑫科公司与广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鑫科公司与广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其提供的鱼粉存在质量瑕疵,而对案涉鱼粉货款86250元不予支持,其余案涉货款广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广汉公司认可货物系虞霞提供,且双方都持有送货单原件,虞霞作证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虞霞名片也显示有鑫科公司字样,因此认定鑫科公司与广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因广汉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鑫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鱼粉质量合格,因此认定该部分鱼粉质量存在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鑫科公司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杨志强作为广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对广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事实
2016年,鑫科公司员工虞霞向广汉公司供应鱼粉等商品。虞霞名片显示“鑫科公司总部”字样。广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在2016年6月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共计117740元的货物。一审庭审中,鑫科公司出示存根联,内容与广汉公司的客户联存在差异。
杨志强因上述部分货物中的鱼粉的生产许可证过期对案涉鱼粉的质量存疑。而后杨志强联系鑫科公司和虞霞未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以鱼粉有质量问题向广汉市农业局进行了投诉,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测。省饲料检测中心因技术原因无法检测,广汉市农业局对该批鱼粉进行就地登记保存。
据悉,虞霞原为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并进行变更登记,后在鑫科公司的销售岗位工作。二审庭审时,虞霞作为证人证明其与广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
裁判理由
案外人虞霞原系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虞霞与广汉公司接触、磋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鑫科公司与广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虞霞与广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数额是否应当以117740元来计取决于鑫科公司提供的鱼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6月6日,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6月15日,杨志强向广汉市农业局投诉称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杨志强于6月15日提出质量异议属于合理期间。在广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鑫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鱼粉质量合格,法院认定案涉鱼粉存在质量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结合本案,杨志强提供了告知虞霞鱼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认定案涉鱼粉的风险应由鑫科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因案涉商品鱼粉存在质量瑕疵,且广汉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广汉公司可以该部分货物解除买卖关系。对案涉鱼粉的货款,广汉公司可以不予支付。
综上,广汉公司因接受了鱼粉以外的商品,其应当就该部分货物支付货款。该部分货物货款共计货款31490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鑫科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杨志强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志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广汉公司承担,所以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