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鎏韵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V.成都恋科商贸有限

TIME:2020-03-04 15:44 | VIEWS:
鎏韵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V.成都恋科商贸有限公司、范得福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鎏韵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鎏韵上海公司)以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成都恋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恋科公司)支付货款176126元,恋科公司总经理范德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13日,鎏韵上海公司与恋科公司就恋科公司的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自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恋科公司共欠货款176126元。恋科公司总经理范得福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单方备注付款条件,鎏韵上海公司将备注部分撕下。
鎏韵上海公司要求恋科公司支付货款,恋科公司以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和假冒他人商标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理由
鎏韵上海公司与恋科公司之间签订了结算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确认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
鎏韵上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恋科公司未按《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尚欠鎏韵上海公司货款176126元。
恋科公司以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和假冒他人商标为由拒绝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鎏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鎏韵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亚军系“wood&spark”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恋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鎏韵上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已经接受了案涉服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视为案涉服装质量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