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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宇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V.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

TIME:2020-03-06 15:46 | VIEWS:
泸州宇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V.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四川易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易名机械公司)与文兴煤厂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现文兴煤厂尚欠易名机械公司货款,易名机械公司以泸州宇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宇林机械公司)与其签订了《代理合同》为由,要求宇林机械公司对其推荐的文兴煤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易名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项判决。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7日,易名机械公司与宇林机械公司介绍的文兴煤厂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文兴煤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易名机械购买装载机。
2012年2月至6月,文兴煤厂以分期付款方式先后向易名机械公司购买了18台装载机。易名机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文兴煤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2013年8月1日,文兴煤厂向易名机械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至2014年6月30日还清全部货款。
文兴煤厂原是普通合伙企业,于2010年10月15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唐兴桥为投资人。2012年8月16日,投资人变更为张光辉,2014年9月19日文兴煤厂被注销。
后经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宇林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珍代理易名机械与泸州市江阳区欣林工程机械配件行(下称欣林机械配件行)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欣林机械配件行对其推荐的分期或融资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和2012年间,易名机械公司与宇林机械公司并未签订《代理合同》,从而并无对文兴煤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依据。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易名机械公司与宇林机械公司并未签订2012年的《代理合同》,因此宇林机械公司不对文兴煤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现文兴煤厂已被注销,其投资人唐兴桥应当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8月16日,文兴煤厂投资人变更为张光辉,视为其对文兴煤厂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