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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V. 金牛区齐顺建材

TIME:2020-03-07 15:46 | VIEWS:
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V. 金牛区齐顺建材商贸部
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川西建筑公司)以其向金牛区齐顺建材商贸部(下称金牛区齐顺商贸部)多支付了钢材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金牛区齐顺商贸部退还货款30136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未多支付,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川西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8日和11月8日,川西建筑公司与金牛区齐顺商贸部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川西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向金牛区齐顺商贸部采购钢材。结算以送货单为准,金牛区齐顺经营部垫资期为三个月,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5元加价款。若川西建筑公司在约定期满五个工作日内未及时支付货款和加价款,则需支付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
2014年12月7日,川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斌向金牛区齐顺商贸部出具《承诺书》,载明拖欠货款162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
2015年12月24日,张德斌又出具《欠条》,载明其欠货款200万元。
川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38份2012年7月30日—2013年4月8日的送货单,12笔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9日的付款凭证,拟证明金牛区齐顺商贸部供应钢材价值12706369.6元,其已经支付1572万元,多支付了3013630.4元。
二审法院查明,金牛区齐顺商贸部垫货款三个月(7月28日签订的合同垫资货款约800吨,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垫资货款为2000吨),钢材最低价3850元,最高价4430元。
裁判理由
川西建筑公司与金牛区齐顺商贸部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牛区建材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川西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
川西建筑公司主张金牛区齐顺经营部仅供应了价值12706369.6元的钢材,而自己却支付了1572万元的货款。但其法定代表人却在其支付货款之后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庭审中虽其主张为胁迫所签,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川西建筑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另根据二审法院的审查,川西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均在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后。合同约定加价款为5元/吨/天。加价款期限算三个月时,加价款达129万元。另因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2706369.6*3‰=38119.11元。与其所主张金额不符。
综合所有证据,法院对川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